組織章程相關條文
第六章 評議委員會
第53條 【定位】學生會設評議委員會,統一解釋學生會法規章程,會員與學生會爭端之調解及仲裁,並議決學生議會所提之糾正案及彈劾案。
第54條 【獨立性】評議委員不得兼任任何其他相關職務。其應超出黨派、利益,依據本章程獨立行使其職權,不受任何干涉。評議委員會之決議與本會法規具同等效力。
第55條 【組織】評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,評議委員不得兼任學生會其他職務或各學生團體負責人,由會長提名,經學生議會同意後,由會長任命之。
第56條 【評議委員會主席】評議委員會置主席一人,由委員互選產生,負責會議之召集及主持。
第57條 【任期】評議委員除辭職外,其任期與會長相同。二次無故缺席學生評議會議者視同自動辭職。
第58條 【補選】評議委員出缺時,會長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提名新任人選,交學生議會同意後,由會長任命之。
第59條 【彈劾】評議委員會之解釋及決議應評議委員四人以上同意方可通過。彈劾案應經評議委員五人以上同意,始得通過。彈劾案通過後,被彈劾人應即解除職務。
第60條 【評議辦法】評議委員會審理案件,於必要時得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到會說明。
第61條 【評議之判決】評議委員會受理案件,應於三十天內提出解釋或評議書。